唐山市工伤保险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职工监督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按照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差别费率为:一类行业费率为0
5%;二类行业费率为1%;三类行业费率为2%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用人单位已参加养老保险的,到其参加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到工商登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手续
第八条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月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
用人单位月人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人数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
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于收到缴费申报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