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能否同时行使案情:原告李某为江苏泗洪县某单位职工,20xx年4月22日,李某受单位委托,乘坐本单位车到山东省临沂市法院办理有关诉讼事宜,在途中,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李某九根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单位驾驶员负全部责任
后李某与单位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由单位付给李某赔偿金8万元
现李某起诉到法院,以道路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为由在求单位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余元
分歧: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经常遇到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问题,此时应如何处理,值得探讨
国外立法主要有四种模式,即选择模式、取代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我国究竟应采何种模式,理论界和实务界观点不一
本人赞成采用兼得模式,理由如下:一、两种赔偿分别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和法律关系
工伤保险赔偿是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而行使的一种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该种请求权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的,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快速补偿
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引起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具有社会属性,其法律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或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之间)
因此,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不适用《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择一主张的规定
二、劳动部颁布的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等,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即受害者不能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