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自治区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地方政府规章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X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的决定
(2014年9月25日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XX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残疾抚恤金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计发:“(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自退出现役的次年一月起计发;“(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下月起计发;“(三)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变更残疾等级决定的下月起,按照新等级标准计发
“残疾抚恤金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
“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建立城乡统一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制度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由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的标准发放家庭优待金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户籍所在地或者批准入伍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
第1页共12页“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不享受家庭优待金
”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批准之日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或者生活补助
”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