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自治区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地方政府规章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X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的决定。(2014年9月25日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XX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残疾抚恤金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计发:“(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自退出现役的次年一月起计发;“(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下月起计发;“(三)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变更残疾等级决定的下月起,按照新等级标准计发。“残疾抚恤金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立城乡统一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制度。义务兵服现役期间,由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的标准发放家庭优待金。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户籍所在地或者批准入伍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第1页共12页“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不享受家庭优待金。”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批准之日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或者生活补助。”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享受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生活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符合享受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保障性住房轮候规则时,采用评分排序的,可以将抚恤优待对象身份作为加分因素;采用摇号分配的,可以将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家庭单独排队;还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对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采用其他优先安排的方式。“前款对象是农村居民的,其农村住房经鉴定为危房的,可以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申请房屋拆除重建或者维修加固补助。”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原标准对其遗属一次性增发六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死亡后,其配偶按照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九、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卫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第2页共12页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X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重新公布。XX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2009年11月27日XX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4年9月25日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死亡抚恤第三章残疾抚恤第四章优待第五章其他规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