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和未成年人劳动保护制度[五篇范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九条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第1页共5页分钟
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