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善[大全5篇]论我国民事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善一、司法救助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1、司法救助范围过于狭窄现行法律对司法救助限于民事、行政诉讼中相关的诉讼费用缓、减、免交,而对被害人补偿和执行案件当事人的救助没有规定,司法救助制度缺乏全面规范和设计。2、司法救助的行为单一探索中的司法救助行为限于司法机关给予一定的金钱补偿,没有将司法救助纳入社会保障范围。3、被救助主体不明确主要是指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刑事案件被害人可否申请司法救助无规定。4、存在当救助无救助、不当救助而救助问题,违背了司法救助的基本意义如出于缓解信访压力,而对被告人实施了救助。5、救助主体较乱有的为人民法院,有的为党委政法委,有的为民政部门,存在救助范围、尺度不统一问题。二、对构建司法救助制度的思考在借鉴外国、外地法院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基层一般农民人口比例较大、城乡二元结构矛盾突出等实际问题,建议在基层建立起党委领导、政府执行、司法协助的司法救助制度。(一)设立的必要性1、设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的必要性2008年以来,XX县区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案件37件,执行标的金额202万元,仅有少数案件能执行到数千元,绝大多数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很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被害人生活都十分困难,其中一些被害人更是人财两空,濒临绝境,从而导致二次犯罪、上访等不稳定问题,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2、设立特困群体执行救助基金的必要性。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追索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工伤、医疗事故等执行案件,由于被执行人没有能力履行义务,导致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因此陷入生活、生产困境。部分申请执行人为实现自己的权利,经常到法院及相关部门上访,甚至采取过激行为,对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甚至社会秩序造成重大干扰,也影响司法的权威。司法救助是一头牵着百姓疾苦,一头系着政府关爱的民心工程,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群众的纽带和桥梁。通过司法救助解决那些处于社会最底层的困难群体打赢官司后兑现的问题,帮助他们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使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能够使社会矛盾得以化解,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社会和谐。(二)司法救助基金制度的架构1、基本原则(1)救济辅助原则。如果申请人已经得到了赔偿或通过其他途径得到了补偿,不再给予司法救助。国家承担的是辅助性的责任,只有当穷尽了各种方法申请仍不能得到补偿,国家才给予司法救助。(2)选择救济原则。司法救助不是公共福利,不是对所有执行不能的案件当事人均进行救济,而是在区分救助对象、是否达到救助标准的情况下进行救济。(3)及时救济原则。司法救助应具有及时性,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往往生活十分困难,需要及时进行司法救助。(4)救助上限原则。司法救助金额应设定上限。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确认了赔偿数额的,以该数额的60%为上限。2、救助对象鉴于鲁山的实际情况,应有所区别。(1)救助对象应为因犯罪致死、重伤和强奸案的被害人、被害人家属。(2)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案件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以及工伤赔偿等案件的执行申请人。(3)救助对象为自然人。但社会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精神病院、学校等组织为申请执行人的例外。3、申请条件(1)申请人为自然人的,须符合生活确有困难。标准是其收入不能达到相应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应以民政部门出具相关手续来证明其收入状况。(2)因犯罪致死、重伤和强奸案中的被害人不得有明显过错,且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配合司法机关,履行了法律义务。(3)申请人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兑付的金额未超过司法救助金的上限。4、救助机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政府民政部门作为司法救助机关较为恰当。民政部门作为司法救助的机构与司法机关相比有其优势。表现在:(1)民政部门隶属于政府,其与财政部门同属政府领导,在政府协调财政预算、拨款方面优势明显。而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专业职能适宜就司法救助的法律事实作出相应的审核裁定。二者在司法救助工作中是分工合作而又相互制约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