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修正草案總說明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事業係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為明確規範其對象,環保署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公告「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分類及定義」,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陸續管制達五十八種業別
為合理化管理污染量較小的事業及考量實務執行之爭議,爰修正部分業別管制之適用條件,修正要旨如下:一、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新增列管事業之施行日期已逾,爰修正本公告自發布日施行
【公告事項四】二、洗車業產生之廢水,與修車廠廢水性質類似,且屬低污染性,爰參採修車廠之適用條件,修正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保護區內○○一立方公尺以上或保護區外二立方公尺以上者,始列為適用條件
【附件業別33
洗車場】三、學校實驗室百分之九十六廢水量以大學及技專院校為主,且實驗室高濃度廢液,已依廢棄物清理法收集處理,爰以大學及技專院校且廢液未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收集處理者,始列為學校實驗室適用條件
【附件業別35
實驗、檢(化)驗、研究室】四、養羊、兔、鴨之飼養環境與條件,已隨飼養技術改善且用水量少,○○○○○爰調整保護區外飼養頭數為羊五頭、兔二頭、鴨一萬隻
畜牧業】五、明確定義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之作業環境面積為提供餐飲、住宿或溫泉泡湯與廢水產生有關之面積,以合宜管制
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六、實務上以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或懸浮固體等污染濃度作為管制之事業,或以非屬1至57之事業管制者,大都屬生活污水性質,以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即可管制,爰刪除該等適用條件或定義
食品製造業(不含醱酵業、製粉業、製糖業)、45
屠宰業、46
製粉業、47
醱酵業、48
修車廠、49
遊樂園(區)、50
洗衣業、51
其他工業、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