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制度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的设定、生产、保管、发放、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的计划、发放、使用、监督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实行统一设定、逐级发放、规范使用、严格监管,并实施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设定第五条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包括:(一)动物检疫合格、检疫标志和动物检疫印章、验讫标志;(二)动物标识;(三)监督检查签证专用章;(四)《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五)官方兽医证书、证件;(六)监督专用标志、标牌、佩章、图案;(七)农业部规定的其他动物卫生证章标志
第六条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由农业部统一设定
农业部尚未设定的,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设定并报农业部备案后在本省范围内使用,但不得要求动物、动物产品输入省使用
第三章生产第七条农业部统一制定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的内容、格式、规格、质量标准和生产要求
第1页共4页第八条农业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生产厂家,实行定点生产
第九条下列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由农业部统一监制:(一)动物检疫证明、动物产品检疫证明;(二)动物标识;(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四)官方兽医证书、证件;(五)动物卫生监督专用标志、标牌、佩章、图案
第十条下列动物卫生证章标志按照农业部规定的统一式样,由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所统一监制:(一)检疫专用章;(二)签证专用章;(三)检疫标志、验讫印章、验讫标志
第十一条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