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基本理论(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的相关概念1
何为产品对于何为产品这一词语的理解,在研究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是不可必少的理论基础,具有重要的意义
产品这词的概念较早的在1973年《海牙公约》中出现,其第2条明确规定到:产品这个词语应该包含工业产品以及天然产品,而不管是不动产或者是动产,是已经加工过的还是没有加工过的
依据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的有关规定,美国将产品解释为是可以当做部件或者是可以当做组装整件、销售给付的物品,其可以进入市场领域进行流通,并具有自身价值
但是并不包括人体血液以及各个组织器官
原欧共体各国为了对产品的定义相一致,均是依据1985年《产品责任指令》中关于产品的概念,做出相应修改
该指令指出产品应该包括任何动产,即便该动产已经被组合在不动产或者是被组合在另一动产当中,电也应该包括在内
但是却不包括狩猎产品以及也不包括畜牧业、种植业、渔业产品的初级农产品
在日本的《制造物责任法》第2条第1款所提及到的“制造物”即产品,指的是动产,且是经过加工或被制造过的
而并不包括不动产比如建筑物、土地以及没有被加工过的水、林、农产品,还有人体组织和电等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中所规定的产品是经过制作加工之后,被用来销售的物品
而建设工程不属于产品,但是因工程建设而被使用到的建筑构配件和建筑材料以及设备等,都是在产品范围之内的
根据以上各国的规定,本文认为产品除了包括动产,也应包括土地等不动产,电、天然气等无形产品、部分农产品、智力产品也应包括在内
扩大产品的范畴,有益于发挥产品召回制度的内在价值,这样才能在最大程度上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能够对缺陷产品准确的认定,这在运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关于对缺陷产品进行定义,各个国家对其进行表述是截然不同的
美国在1965年《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中提及到缺陷产品是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