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警衔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92年7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1992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9号公布,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警衔等级的设置第三章警衔的首次授予第四章警衔的晋级第五章警衔的保留、降级、取消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增强人民警察的责任心、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人民警察的指挥、管理和执行职务,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第二条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警衔,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地方法规共1部第三条警衔是区分人民警察等级、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人民警察的荣誉
第四条人民警察实行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第五条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对警衔低的人民警察,警衔高的为上级
当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在职务上隶属于警衔低的人民警察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1页共5页第六条公安部主管人民警察警衔工作
第二章警衔等级的设置第七条人民警察警衔设下列五等十三级:(一)总警监、副总警监;(二)警监:一级、二级、三级;(三)警督:一级、二级、三级;(四)警司:一级、二级、三级;(五)警员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警衔,在警衔前冠以“专业技术”
第八条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一)部级正职:总警监;(二)部级副职:副总警监;(三)厅(局)级正职: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监;(四)厅(局)级副职:二级警监至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