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费用交纳方法《诉讼费用交纳方法》已经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当事人进展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按照本方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方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犯本方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展诉讼,适用本方法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异对待的,按照对等原那么处理
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七条案件受理费包括:(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再审案件中,按照本方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以下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按照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讯监视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但是,以下情形除外:(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讯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讯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