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物业治理条例篇一:苏州市物业效劳收费治理施行细那么20140701各市、区物价局(办)、住建局(物业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各相关单位:为了标准物业效劳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效劳企业的合法权益,按照苏州市物价局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立局2014年5月29日苏州市物业效劳收费治理施行细那么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标准物业效劳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效劳企业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江苏省物业治理条例》、《苏州市住宅区物业治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效劳收费治理方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那么。第二条本细那么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效劳收费行为及其监督治理活动。第三条本细那么所称物业效劳费,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效劳企业、专业治理机构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治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备设备和相关场地进展维修、养护、治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物业效劳费包括物业公共效劳费、汽车停放费、特约效劳费、代办效劳费。第四条尊重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共同治理的权利,倡导并引导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效劳企业或专业治理机构,鼓舞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效劳收费主要通过市场竞争构成。物业效劳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照公开、合理以及费用与效劳水平相适应的原那么,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理价。第五条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效劳收费的监视治理工作,负责制定物业效劳收费的详细施行方法和有关政策规定,指导全市物业效劳收费的治理工作。各县级市(含吴江区,下同)、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治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治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效劳收费的政策落实和监视治理工作。第二章物业公共效劳收费治理第六条本细那么所称物业公共效劳费,是指物业效劳企业按照物业效劳合同商定提供具有公共性的物业根本效劳,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第七条一般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效劳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治理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物业公共效劳平均本钱、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按照本地区物业公共效劳等级标准或分类分项分级标准,制定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苏州市区的物业公共效劳费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各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的物业公共效劳费基准价与浮动幅度。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治理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内对物业公共效劳等级标准或分类分项分级标准以及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进展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适时调整。第八条新建一般住宅物业销售之前,建立单位应当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依法通过招投标或协议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效劳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效劳委托合同,商定物业公共效劳内容、效劳标准和收费标准。前期物业效劳委托合同由物业效劳企业在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物业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前期物业效劳委托合同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公示。前期物业公共效劳详细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超出政府指导价最高标准。少数物业工程因提供政府指导价未涵盖的效劳内容和效劳标准,确需超出政府指导价最高标准的,可在发布招标公告前20个工作日向市、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物业治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单独核定收费标准的申请。经核定的收费标准,同时作为该工程前期物业招投标的最高收费标准。新建一般住宅物业销售时,建立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包含前期物业效劳委托合同商定的物业公共效劳内容、效劳标准和收费标准等内容。前期物业公共效劳费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商定的,由建立单位承担。建立单位选聘的物业效劳企业应当与物业买受人按照前期物业效劳委托合同商定的内容,签订前期物业效劳协议。第九条新建一般住宅物业交付使用之后,物业公共效劳收费标准按照合同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