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金融电子认证法律制度的思考对我国现行执行异议制度的思考张宏吴焱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
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上述规定确立了我国的执行异议制度
我国民诉法的这一规定赋予了相关案外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仍然存有以下缺陷:(一)缺乏被执行人实体权利的救济途径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制度,应属于实体上的救济方法,是一种实体诉权的表达形式,是执行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之间对物权的对抗
据此,被执行人即使认为其实体权利在执行程序中受到侵害而提出不同意见,也不属于执行异议,并不必然引起执行救济程序
而德、日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立法中,均对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保护途径作了明确规定,即通过债务人异议之诉予以救济
如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4条规定:“执行名义成立后,如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示之事由发生,债务人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异议之诉,如以裁判为执行名义时,其为异议原因的事实发生在前诉讼言词辩论终结后者,亦得主张之
”(二)缺乏程序权利救济途径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执行机关因违法实施执行行为而由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救济的方式
司法实践中,对于执行机关违反执行程序、错误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其他侵害利益的行为,当事人惟一的救济途径就是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从而启动执行监督程序
但执行监督与执行救济是两个不同概念,其实施过程体现在法院系统内部,当事人无从参与,不是执行程序所专有的救济方法
而且执行监督程序的启动往往不是依申请为原则,而是法院的职权行为,程序是否启动的主动权在上级法院
而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立法中,均对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