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的安定性看强制执行制度如果说统治者为了实现特定的统治秩序而安排了相应的法律制度,那么,法律于统治者来说就是实现特定社会秩序的工具
但是,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说:“立法者将法律规范作为达到目的的工具——对法官而言法律规范则是目的本身,”①法官应当将这种以实现特定社会秩序为目的的法律视为目的本身
易言之,秩序是法律的一个基本价值追求,为了实现这一价值,法律就必须具有安定性
法官,只有实现了法的安定性,才能实现立法者对特定秩序的追求;从而对国家的整个权力体系来说,才可谓是称职的
所谓安定,依现代汉语辞典的解释,是平静正常的意思
②关于法的安定性,笔者以为就是指整个法律制度及其运行的状况和结果能够保持这种平静和惯常的状态,不出乎人们的意料,最终能实现社会的有序的属性
诉讼中要实现法的安定性,执行程序也是同样
谭秋桂先生在他的《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一书中,更是直接地将民事执行的目的表述为“实现法的安定性”
③而关于这种安定性的外延,谭秋桂先生认为主要包括程序安定和实体安定(又称权利安定)两个方面
④审判程序和其他能够产生执行名义的程序的直接任务是确定当事人的私权,但此时被确定的权利仍然处在理想状态,并没有得到真正的实现
因此,此种权利的“安定”,并不完全,可谓之为权利的“亚安定”状态
执行程序的任务就是运用国家强制力真正实现当事人的这种私权,实现权利的真正、完全的安定
但是,作为典型的程序法的民事强制执行法,除了作为实现权利安定的手段外,它也有着自身独立的价值,即所谓的程序性价值
从法的安定性的视角来考察,这种价值就是实现执行程序自身的安定,即程序安定
价值,就是指客体对主体的需要的满足
整个民事强制执行的若干制度,可以说都应该围绕实现权利的安定和程序的安定而进行设置
一个具体的制度,如果不能同时实现这两种“安定”,也至少是能够较好地调和两者,否则该制度的设置则是不成功的
一般来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