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异议制度之浅谈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下简称修正后条文):“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外人异议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执行救济制度,但上述条文却规定的过于原则,在执行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笔者现就有关问题浅谈如下:一、设立案外人制度的意义现代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使得社会财产的存在状态颇为复杂
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一般是根据财产的外观判断其权属
如动产以实际占有,不动产、特定财产、其他财产以登记为准
为结案及效率之需要,须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措施,而财产的推定所有与实际所有很有可能不一致,这就有可能对案外人的财产造成损害,侵犯其财产权利
执行应当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限,有损害必然要有救济,此即为设立案外人制度的意义
二、案外人异议的提出1、提出的主体
主体须为案外人,所谓案外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认为法院的强制执行侵害其实体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可见案外人主体具有广泛性
2、异议的形式:修正前条文未明确规定书面异议还是口头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七十条规定:“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
但修正后条文规定提出异议必须是书面形式,此规定效力高于前述规定,应当按此规定执行
采取书面异议形式,有利于人民法院审查异议的重点、焦点,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案外人滥用异议权
3、异议提出的期间
应当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