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全文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第一条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以下人员:(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以下缘故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早退出现役的:(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2)经驻军医院证明,患病根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接着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4)家庭发生严重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5)国家建立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那么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地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展
地点各级人民政府,能够依照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
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打算、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
因气候或地理缘故;经国防部批准提早或者推延退伍的,可相应提早或推延接收
第六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接待
第七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凭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八条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按以下规定安置:(一)对确无住房或者严峻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协助又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