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危害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治理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矿商贸消费运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视治理,强化消费运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操纵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平安和健康,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平安消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视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消费运营单位(以下简称消费运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平安消费监视治理部门对其施行监视治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消费运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消费运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消费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平安消费监视治理总局负责全国消费运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视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平安消费监视治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费运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视治理工作
第六条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提供技术效劳的职业健康技术效劳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那么,为消费运营单位提供技术效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平安消费监视治理部门举报消费运营单位违犯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第二章消费运营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消费运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治理机构,装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治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消费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治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消费运营活动相习惯的职业健康知识和治理才能,并接受平安消费监视治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第十条消费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展上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