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10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共10页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附:第二次修正本第一节转让范围和条件第二节转让程序第三节转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第三章商品房预售第四章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经2004年4月19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21日起施行。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四十条修改为:关于预购人将预售商品房转让的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根据房地产市场的变动情况提出意见,市人民政府视调控需要作出决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预购人转让预售商品房的,其转让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实施:(一)尚未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在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后,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二)已经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可以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转让时,预售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二、第四十一条增加第二款为:不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转让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预售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三、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第十九条中的“房地产转让变更登记”,修改为“房地产转移登记”;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中的“登记备案”,均修改为“预告登记”。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4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二次修正)(1997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发布根据2000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4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章总则第2页共10页第1页共10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2页共10页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和其他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转让。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将其依法拥有的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前款所称的房地产权利人,是指合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房地产转让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房地产转让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资源局领导。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分别负责房地产转让过户手续的具体管理工作。财政、税务、物价、工商、规划、住宅建设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转让原则)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转让方式)房地产转让主要包括下列方式:(一)买卖;(二)交换;(三)赠与;(四)以房地产抵债;(五)以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六)因企业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许可的其他方式。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一节转让范围和条件第七条(转让当事人)房地产转让人应当是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受让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八条(不得转让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第3页共10页第2页共10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