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第一节 转让范围和条件第二节 转让程序第三节 转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第四章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经 2004 年 4 月 19 日市政府第 36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4 年 4 月 21日起施行
二 00 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四十条修改为: 关于预购人将预售商品房转让的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根据房地产市场的变动情况提出意见,市人民政府视调控需要作出决定
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预购人转让预售商品房的,其转让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尚未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在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后,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 (二)已经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可以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预售商品房转让时,预售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二、第四十一条增加第二款为: 不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转让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预售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三、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 第十九条中的“房地产转让变更登记”,修改为“房地产转移登记”;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中的“登记备案”,均修改为“预告登记”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 32 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 6 月 24 日 实施日期:2004 年 7 月 1 日)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二次修正) (1997 年 4 月 30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 42 号令发布 根据 2000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