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修改民用航空工作意见民用航空法的调整对象涉及民用航空的行政管理关系和民商事关系两个方面,内容非常广泛,而航空活动的国际性突出,制定时必须考虑国际通行做法
应该说1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是符合当时我国的民用航空运输发展需要的
到20XX年,民用航空法施行已经10年
10年来,航空运输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我国民用航空运输体制改革已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我国已成为仅次于美国的航运大国,客货运输增长率都居世界前列
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航空公司与外国航空公司的竞争日益激烈,同时要求我们的法律必须与国际接轨
为适应国际航空运输的发展,2005年我国批准加入了1**9年蒙特利尔公约,该公约已于同年7月1日对我国生效
蒙特利尔公约是一个全新的公约,对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的规定作了根本性的改变,而民用航空法很多规定的依据是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这必然导致民用航空法与蒙特利尔公约的冲突,因此,修改民用航空法势在必行
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问题关于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主要规定在民用航空法第*条中,该条分别对旅客、托运行李和货物、随身携带的物品分别规定了责任限额:(1)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6600计算单位,但旅客可以同承运人书面约定高于本项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2)对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斤为17计算单位
(3)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32计算单位
该规定与我国参加的海牙议定书的规定是一致的
而蒙特利尔公约提高了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该公约关于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如下:公约第21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根据第17条第一款所产生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00000特别提款权的损害赔偿,承运人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
公约第22条规定:在人员运输中因第19条所指延误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