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违法所得数额探析刘亮就知识产权领域而言,由于没有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对违法所得数额的内涵给予明确界定。尽管如此,从立法本身入手,并结合有关国家机关的解释来探寻立法原意、准确解读其内涵,对加强法律实施的统一和立法完善,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三大知识产权法中违法所得的理解从法定犯的立法规律来看,要搞清楚知识产权犯罪中违法所得的含义,先要从相应的基础法律着手。现行着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犯着作权或者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同时,该法第47条规定,如果上述侵权行为还损害公共利益,可由相应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但是,着作权法并没有对违法所得所指予以明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着作权解释》)第24条规定了权利人实际损失的确定办法: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其对违法所得数额同样也未作规定。由于着作权法是把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额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数额,作为着作权侵权赔偿的两个独立标准加以规定,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两者不仅在属性上高度关联,而且在量上也有很高程度的相当性。否则,我们无由用违法所得替代实际损失来确定侵权赔偿额。接下来的问题是,这个与实际损失额相当的违法所得额究竟何指。由于这里的民事赔偿是因着作权侵权引起,因此,我们可以借鉴民法理论中的不当得利原理,来解读违法所得同实际损失之间的关系。所谓损之所在,利之所归,与这里的实际损失额相当的只可能是侵权人的侵权获利额,而不是全部的非法收入。再从侵权获利额的计算来看,侵权复制品的销售量与侵权人发行该复制品的单位利润乘积所得第1页共3页到的侵权获利额,与按《着作权解释》所确定的实际损失额,其关联性相当性也是比较明显的。由此看出,侵权获利、违法所得两者与实际损失之间,不仅在属性上高度关联,而且在数量上也有很高程度的相当性。因此,在该解释对实际损失的界定合乎着作权法原意的前提下,我们对违法所得的理解也是适宜的。所以,我们认为着作权法中的违法所得额就是指侵权获利额。现行专利法、商标法在违法所得问题上的规定与着作权法有区别。在专利法中,只在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行政处理中规定了违法所得,而在商标法中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同属知识产权法范畴的商标法和专利法,其在侵权民事赔偿的问题上,没有采用着作权法中的实际损失额或违法所得额的立法模式,而是分别在两法各自的第56条、第60条中直接采用了实际损失额或侵权获利额标准。正是立法模式上的这一差别,让我们在关于违法所得的问题上,可以以实际损失作为桥梁来解读违法所得与侵权获利之间的关系,也说明我们前面对着作权法中的实际损失与违法所得之间的理解是完全合理、并符合立法原意的。同时,三大知识产权法在民事侵权赔偿标准上的规定,还从知识产权法的整体意义上,体现了实际损失和违法所得、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之间在属性上的关联性和数量上的相当性。因此,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系统解释角度,我们可以明确:三大知识产权法律中的违法所得是指侵权获利。需要说明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12月17日颁布实施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38条,对销售假冒他人专利产品的,以销售额作为其违法所得;对订立假冒他人专利合同的,以收取的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由于专利法在专利侵权赔偿额上采用的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利益的标准,没有采用违法所得的概念,因此,仅在专利法的范围内,我们很难像着作权法那样,论证专利侵权人所获利益,与规定在假冒他人专利行政责任中的违法所得之间的关联性和相当性。但是,从知识产权的整个法律体系来看,这种关联性和相当性是客观存在的。因此,该办法关于违法所得的规定,明显有违背专利法立法原意之嫌。第2页共3页知识产权犯罪中,现行刑法在第217条侵犯着作权罪、第218条销售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