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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立体开发与空间权立法研究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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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立体开发与空间权立法研究(第二部分)吴清旺四、空间权之物权法分析(一)空间权的含义、类型与名称空间权是现代社会对土地立体开发利用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财产权。它是指对土地地表上下一定范围内的空间所享有的财产权利,或者说是指“于空中或地中横切一断层而享有的权利”。首先,空间权区别于传统物权法三位一体的土地归属与利用观念,而形成的以水平分割空间而形成的上下空间的新型土地归属与利用财产权;其次,“空间权”是各种空间利用财产权的总称。参照大陆法物权的界定思维,空间权是指土地所有权人或第三人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对土地上下的特定空间享有的排他性的支配权。参照传统大陆法物权分类,空间权可分为空间所有权与空间利用权(空间用益物权);按权利性质分,可分为物权性质的空间权与债权性质的空间权;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又可分为空间地上权与空间地役权;债权性质的空间权又分为空间租赁权与空间借贷权。1陈华彬教授还对依照空间权客体——空间所处的位置,将空间权分为地上空间权即空中权与地下空间权即地中权;依照空间权是否可移转为标准,将空间权分为可移转性空间权与不可移转性空间权;依照空间权的存续期间不同分为有期限性空间权与无期限性空间权。2事实上,对空间权的具体表述或称谓各国差异较大,而且几乎没有统一的称谓。前述各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对空间归属与利用的权利表述可谓五花八门。对空间归属称之为空间所有权、空间权、区分所有权。对空间利用的表述则差异更大。例如,将法国、德国对空间权的规定表述为“他人对空间的无害利用权”以及限制土地所有权人的空间所有权;对日本民法第269条第二款的规定表述为“区分地上权”、“地上权”、“空中权”、“地中权”以及“地下权”;3美国则有以“空间权”(AirSpaceRight)命名的法律,将空间利益作为独立不动产设定独立的空间权。因此,对地表以上的空间权被表述为“空中权”,以此对应的则为“地中权”,或者称“特定使用权”(也有人按大陆法称谓称之为地役权)(Easement);英国1温丰文:《空间权之法理》,载《法令月刊》,第39卷第三期,第7页。2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9页。3吴佩君:《区分地上权之探讨——以物权编修正草案为中心》,载月旦法学杂志第69期,第101-102页。和美国还创设与土地所有权分离的“发展权”(或开发权)(DevelopmentRights),以及可移转的发展权(TransferofDevelopmentRights,简称TDR);由于法律并无“名义化规定”,故台湾地区对空间权的表述“极为纷乱”。对空间权,学者表述为:“空间所有与利用之权”;4“对土地之地面、上空部分、地下部分得以单独间隔区分,分别独立处分,包括出售使用权、所有权或设定‘地上权’或‘上空权’”;5“离开地表之空中或地中横切一断层而享有的权利”(温丰文)。对空间利用权,学者对其表述为:“立体叠设地上权”(史尚宽,1987),“分层地上权”(杨与龄,1987),“区分地上权”(苏永钦,1987、陈铭祥,1987、邱万金,1989、物权编修正草案),“空间地上权”(温丰文,1988、吴佩君,2001、温博煌,2002)、“分层区分地上权”(苏志超,1997)等。6显然,不同的称谓不仅反映了人们对空间权与传统物权差异的关注,也反映了学界对空间权物权法定位的不同见解。(二)空间权的物权属性要成为物权家族中的新成员,须具备物权的基本特征,遵循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与传统物权相比,其最大的不同在于客体特殊,利用特殊。因此,有必要考察其与“众”不同的权利性格,考察其是否为适格之物权。1.空间权的客体空间权以空间为权利客体,通常意义上所说的空间是指物质存在的一种客观形式,即通过长、宽、高表现出来的三维空间。显然,任何物质都有空间,包括动产、不动产。而本文所探讨的是物权法意义上的土地空间,不包括动产空间。按照物权客体的基本要求,客体物当以特定为必要,且具有独立财产价值与排他性支配的可能,方可成为物权客体。所谓民法上的物是指“人身以外,为人力所能支配、并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物质资料。”7故此,“空间由于占有位置,因而只要具有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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