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14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共14页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3-11-3内容提要文章从探讨法律行为概念入手,提出应在法律行为中突出意思表示的内容,并探讨了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关系和区别,民法典中设立法律行为制度的必要性
在讨论法律行为制度的内容构架时,作者对该制度与债法总则、合同法总则的关系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民法典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以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
易言之,法律行为是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
它既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也是民法的重要调整手段
它通过赋予当事人自由意志以法律效力,使当事人能够自主安排自己的事务,从而实现了民法主要作为任意法的功能
因此,法律行为是民法中的一项核心制度
然而,在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关于法律行为制度存在各种争议,故有必要对该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与探讨
一、法律行为概念的界定法律行为的概念来源于德国注释法学派,[1]许多学者认为,最早使用“法律行为”概念的是德国学者丹尼埃·奈特尔布兰德(Danielnettelblandt,1719—1791)
[2]1807年,Pandekten体系的创始人海泽(Heis·se)出版了《民法导论——Pandekten教材》一书,该书第六章以“行为”为题,并在第二节专门讨论了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
[3]1794年的普鲁士邦法接受了注释法学派的研究成果,最早采纳了法律行为的概念,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第一次系统、完善地规定了法律行为制度,以后,许多继受德国民法的国家,也纷纷在自己的民法典中采纳法律行为的概念以及相应的规则,例如日本民法典、希腊民法典以及旧中国民法典等
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以及1964年苏俄民法典也采纳了德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