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制度,保障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注册登记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分别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四条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中国海关依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aeo互认,并给予互认aeo企业相应通关便利措施
第五条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国际合作需要,与国家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建立合作机制,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二章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第六条海关应当采集能够反映企业进出口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信息;(二)企业进出口经营信息;(三)aeo互认信息;(四)企业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五)其他与企业进出口相关的信息
第七条海关应当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公示企业下列信用信息:(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信息;(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三)企业行政处罚信息;(四)其他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
海关对企业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为5年
海关应当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方式
第1页共5页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
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复核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三章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和程序第九条认证企业应当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分为一般认证企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