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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如何确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一、案例XX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方式中约定;由供方(即原告)送货至需方(即被告)仓库或指定地”点;
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双方于XX年7月3日共同确认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万余元,但对付款方式和付款地点未作约定
原告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为由,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偿付货款
二、分歧对本案的履行地及其管辖法院存在不同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共同出具的《对账单》,对付款方式和付款地点未作约定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根据本案《对账单》,原告是接受货币的一方,本案的履行地应在原告一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对账单》是基于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成立的买卖法律关系,应以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交货地点为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三、管辖权的确定依据买卖合同(即购销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确定依据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9”条;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