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发布部门:奥地利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部分所得、部分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财产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三、本协定特别适用于下列现行税种:(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1.个人所得税;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3.外国企业所得税;4.地方所得税。(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奥地利共和国:1.所得税;2.公司税;3.董事税;4.财产税;5.替代遗产财产税;6.工商企业税,包括对工资总额征收的税收;7.土地税;8.农林企业税;9.闲置土地价值税。(以下简称“奥地利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二)“奥地利”一语是指奥地利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奥地利共和国的领土;(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奥地利;(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奥地利税收;(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所有非法人团体;(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奥地利方面是指联邦财政部长。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第四条居民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分应按以下规则确定:(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的居民;(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的缔约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双方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的缔约国的居民;(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双方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根据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通过协商设法解决。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第五条常设机构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一)管理场所;(二)分支机构;(三)办事处;(四)工厂;(五)作业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