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WTO与我国外贸代理制法律问题研究下五、我国外贸代理制法律性质之界定我国外贸代理制的历史沿革颇为特殊,不是源自外贸实践和立法,而是由政府有关外贸代理制改革的文件所催发,具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故有人称我国的外贸代理为“经济法上的代理”
然而,法律制度的实践性要求我们不能拒绝符合现实的选择,对于外贸代理法律性质的探讨,也只能立足于现行的法律、法规以及大量的外贸实践
(一)我国外贸代理的基本类型根据《暂行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外贸代理的发生有三种情形:第一,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之间的相互代理,代理人在本人的授权范围内并以本人的名义与外商进行贸易活动;第二,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之间的相互代理,代理人在本人的授权范围内,但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进行贸易活动;第三,无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委托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进出口商品,但在这种情形下代理人只能以自己名义与外商进行贸易行为
事实上,对于我国外贸代理的类别,学者们并未形成统一的意见:有的依据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代理理论,将上述第一种类型的代理称为“直接代理”,而将第二、三种类型的代理称为“间接代理”,并进而认为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是行纪关系;有的依据英美普通法代理理论认为第二、三种类型的代理是“隐名代理”;有的将大陆法和普通法的代理理论混用,认为第一种类型的代理是“直接代理”,第二种类型的代理是“间接代理”,第三种类型的代理是“隐名代理”;还有的在承认上述三种类别的同时,加上一种“未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林林总总,不一而足
不难看出,学者们对我国外贸代理制的上述类型划分,事实上同时搀杂了对我国外贸代理制法律性质的认定,或者说是在对外贸代理制法律性质的认定基础上进行的划分
而学者们对我国外贸代理制法律性质认识上的迥异,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外贸代理制法律性质的复杂性
在此,笔者无意对我国外贸代理各种类别的划分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