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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选举法修改的研究报告二(四)立法技术有缺漏从立法技术上看,中国选举法存在如下问题:1、新旧法律的衔接有缺漏
在法律层面上,现行关于人大代表选举的法律有两个:一是1979年颁布,经过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修改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二是至今仍在适用的1983年制定的《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这个至今仍在适用的1983年规定的个别内容已经不合时宜,如它第四条规定:“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与刑诉法的无罪推定原则相冲突
选举法的修改理应吸收1983年制定的《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和其他部门法的进步成果
2、选举法的法律结构有缺漏
现行选举法的结构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三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四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第五章选区划分;第六章选民登记;第七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八章选举程序;第九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第十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十一章附则
从这个结构中可以看出:(1)在选举中发挥重要作用的选举组织机构没有被单列
选举组织机构的法律主体地位不明确,它除了享有一定的权力外,还有哪些义务和法律责任缺乏规范,使得选举法中对选民义务规定有余,对其它法律主体义务规定不足
(2)没有选举争议解决的机制
选举争议的解决显然不限于对破坏选举的制裁和难以发挥作用的申诉,选民对于选举争第1页共10页议应当还有权提起诉讼,而关于诉讼的程序除去选举法第28条选民资格诉讼的规定外,其它诉讼在我国选举法中没有依据
(3)把选举程序仅限于投票计票环节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仅仅是投票权,还包括选举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