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如何确定工程施工合同的责任主体基于现阶段我国工程施工中普遍存在的工程转包、责任制承包等现象,作为工程的中标工程承建单位或协议承建单位往往以收取管理费或取得一定优惠费率的情况下,将工程通过内部责任制承包方式或直接以转、分包方式转由实际施工人承包施工,承建单位对项目的管理基本处于放任状态,即使有管理,也仅限于监督,工程施工管理基本上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其不仅组织起相应的管理、技术人员及工人实施施工,而且工程所需资金也由其自行解决或由承建单位以融资方式帮助解决,完成工程所需之材料也由其自行采购,所需机械设备、设施由其自行提供或对外租赁,所以该工程形式上是由施工单位在承包,但实际上是由实际施工人在履行全部合同内容
但实际施工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又不能以其自身名义承接施工,故形式上仍需以单位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
所以一旦因该工程施工而对外发生经济合同债务纠纷,究竟应该由施工单位承担还是应该由实际施工人个人承担,在理论和实践中争议颇多
先来看几个案例
案例一:钱某诉某工程公司及邵某买卖合同纠纷
钱某诉称,被告邵某系被告某工程公司的运河工程的负责人之一,由其经手向钱某购买钢材,到起诉之日尚欠付17万元,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邵某签订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邵某对外拖欠的材料款等均由其自行承担,公司也从未委托或授权邵某予以材料采购,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而且,根据公司与邵某的结算单,明确写明在外拖欠的材料款由邵某负责,所以工程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邵某辩称,其身份系某工程公司的桥梁施工某工区的主任,购买材料是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查明事实:被告邵某与某工程公司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桥梁工程交由邵某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邵某出面向原告购买材料,并出具收条并确认单,而且支付过部分款项,对余款也作出了还款承诺;同时在两被告之间的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