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以下简称税收优惠)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收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优惠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税收规定给予纳税人免税、减税、优惠税率、税收抵免、优惠扣除、加速折旧等
第三条税收优惠分为报批类税收优惠和备案类税收优惠
报批类税收优惠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的税收优惠;备案类税收优惠是指需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的税收优惠
第四条纳税人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相应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
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五条纳税人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条纳税人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七条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企业所得税法、《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执行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