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下企业购买保险新形势分析摘要。20XX年3月,我国正式实施的新《证券法》引起了相关各界的广泛关注,尤其是专门设置的相关“投资者保护”章节。“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引入也彻底扭转了当前中小投资者诉讼难的局面。但是,这对于企业自身和董事高管来说,则意味着更高的诉讼风险。董事高管责任保险作为最近几年逐渐被重视的舶来品,设计的初衷就是将企业和董事高管面临的诉讼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那么,在当前新《证券法》实施的情况下,企业是否有购买此保险的必要,本文将对此进行理论分析。关键词:新《证券法》;董事高管责任保险;诉讼风险一、引言20XX年3月1日,历时四年多、历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审议的新《证券法》正式登上我国资本市场舞台。此次证券法修订内容的特色之一就是专门设置“第六章投资者保护”章节,从事前加强对投资者类型的管理、事中加强投资者资产收益权的保护、事后理顺证券民事诉讼制度三个环节规定了投资者保护制度。其中最令人瞩目的当属引入“代表人诉讼”与“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等证券民事诉讼制度,从根本上打破了原本中小投资者力量弱、诉讼难的困境,提高了投资者保护水平。救济途径的打通,一方面,为我国资本市场大量、分散的中小投资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层面的制度保障;另一方面,中小投资者积极维权也将大大提高企业的诉讼风险和董事高管的履职风险。极高的诉讼风险就像悬在董事高管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使得企业高管无法完全施展自身才能,对待类似企业研发创新等高风险、长周期的项目决策更是因忌惮研发失败产生的潜在被诉风险而畏手畏脚。如何转移董事高管可能面临的履职风险、充分调动其工作积极性,董事高管责任保险(directors’andoffi-cers’liabilityinsurance,以下简称董责险)就是其较好的选择。董责险是一种职业责任保险,设计的初衷就是将投资者针对董事高管个人诉讼产生的有关法律费用和民事赔偿相应转移给保险公司。但是,董责险在第1页共5页中国引入较晚,投保率也远不及欧美等西方国家,并且在学术界,引入董责险会对企业董事高管产生过度保护还是会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并未形成统一的研究结论。那么,在新《证券法》实施之后,面临巨大的诉讼风险,企业是否有必要引入董责险。二、董事高管责任保险的影响因素及治理效应董责险,20世纪30年代诞生于美国,于20世纪80年代在欧美等成熟资本市场上逐渐盛行(刘向强等,20XX),它是由公司购买,或者由公司与董事、高管共同购买的一种责任保险。对董事高管在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中履行职责但由于工作失误或疏忽而导致投资者利益受损害时,针对投资者对董事高管个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由保险公司承担有关法律费用和赔付相应赔偿。作为最基本的避险工具(吴锡皓等,20XX),投保人用金额较少的保险成本将企业或者董事高管面临被诉风险所支付的巨额赔偿转嫁给保险公司。美国相关机构20XX年的调查显示,美国约96%、加拿大约88%的上市公司购买了此险种,并且在一些高风险行业,如高新技术、生物、金融行业等,其投保率甚至接近100%。有需求就会有市场,作为在成熟资本市场中诞生又盛行的工具,其需求动因一直是国内外学术界研究的重点。国外研究较早也较为全面,主要形成了以下四个需求动因:①管理者风险厌恶。为了缓解企业广泛存在的代理问题,国外的普遍做法是降低管理者的薪酬激励,代之以公司的股票和期权,由此产生的问题是高管的风险过高且无法像投资者那样通过多元化投资来分散,因此管理者倾向于利用董责险来进行风险补偿(smithandstulz,1985)。②股东利益保护。ro-mano(1991)研究发现公司股东才是董责险的最大受益者。公司股东出于对问责董事或高管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考虑,认为保险公司可以成为他们财产损失的最后“兜底人”。③引入外部监督者。mayerandsmith(1982)指出,投资者与管理者代理冲突可由购买董责险予以缓解。将保险公司纳入所投保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团体内,保险公司分担其经营与财务风险,因此保险公司有动机对董事高管的行为进行监督,从而减少董事高管自利行为。④降低破产成本与节税等。关于国内的相关研究第2页共5页则较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