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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买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应具备哪些条件
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
大兴法院认为钢材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所以不属于该院管辖,建材公司只能向建筑公司住所地的法院起诉,因此裁定不予受理
建材公司非常不能理解,认为明明送货到大兴,履行地为什么就不是大兴呢
不光是建材公司,许多人都对法院的这种认识迷惑不已,这并不是法官裁决的依据有问题,而是许多当事人不明白法律关于买卖合同履行地的规定
许多人都清楚,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的法院起诉,但是关于买卖合同履行地的标准是什么,许多人并不清楚,而且许多人在发生纠纷之前似乎也不怎么关心这个问题
有人可能也关心这个问题,但是还是停留在原来司法解释的基础上
许多当事人都知道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即:;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这条规定对于买卖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没有太多的限制
因此,只要合同履行了都能够确定合同履行地,以此确定管辖法院基本都没有什么问题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1998年2月13日法释[1998]3号)已经明确不再适用该19条规定,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法发〔一九九六〕二十八号),其对买卖合同履行地作了以下规定: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