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磨合——惩治职务犯罪研讨会综述一国家工作人员在刑法适用中几种特殊情况的理解与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作为贪污、受贿犯罪主体的演变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1)1979年刑法对贪污、受贿罪主体规定,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1982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规定:“本规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两部法律对贪污、受贿罪主体的规定从内涵到外延都是一致的。(2)以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为标志,把主体扩大为国家、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人员,即除国家工作人员外,集体、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务的人员,都可以构成贪污罪主体。(3)199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把贪污、受贿发生在公司、企业内的规定为,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适用1988年的《补充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只适用该《决定》来定罪。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决定》所作的《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国家工作人员作了进一步限定,要求一要有国家干部身份,二要行使管理职权,二者缺一不可。从而形成了两高对“国家工作人员”认定上的严重分岐,在司法实践中也造成了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对贪污、受贿罪主体界定上的不协调。(4)1997年3月修订后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概念及范围进行了重新界定。同时为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新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主体除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仅限于新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看出修订后刑法对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主体范围的界定较之1995年2月的《决定》要宽,但比《补充规定》又缩小了。正是由于立法上的不断调整,对国家工作第1页共13页人员的定义、范围界定不断变化,加之立法上的不明确,甚至立法上的缺陷,造成了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认定的难度加大,尤其是在刑法适用中,一些特殊情况下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性质理解更是有较大分歧。(一)《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认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12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该《决定》中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包括:(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在国家各类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3)国有企业中的管理人员;(4)公司、企业中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委派的管理人员;(5)国有企业委派到参股、合营公司中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员;(6)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种观点与1979年刑法第8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是基本吻合的。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决定》第12条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仅限于国家公职人员。这种观点不符合立法愿意。根据公司法第58条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据此,国家公职人员就不可能成为《决定》所规定的犯罪主体。第三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这种观点主张适用《决定》第12条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有三大类:一类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所谓“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就是经过国家人事部门(主要是指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正式办理了国家干部审批手续,在编在册的干部。因此以下三种情况不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1)虽然在国有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但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2)原具有国家干部身份,但后来在聘任或选举过程中落聘,不再行使管理职权的人;(3)国有公司、企业中的普通职工,有时虽经手一定的公共财物,但都属于从事服务性的劳动。第二类是在集体经济组织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第三类是受国有公司、企业的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家公司、企业的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