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磨合——惩治职务犯罪研讨会综述一国家工作人员在刑法适用中几种特殊情况的理解与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作为贪污、受贿犯罪主体的演变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
(1)1979年刑法对贪污、受贿罪主体规定,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
1982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规定:“本规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两部法律对贪污、受贿罪主体的规定从内涵到外延都是一致的
(2)以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为标志,把主体扩大为国家、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人员,即除国家工作人员外,集体、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务的人员,都可以构成贪污罪主体
(3)199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把贪污、受贿发生在公司、企业内的规定为,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适用1988年的《补充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只适用该《决定》来定罪
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决定》所作的《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国家工作人员作了进一步限定,要求一要有国家干部身份,二要行使管理职权,二者缺一不可
从而形成了两高对“国家工作人员”认定上的严重分岐,在司法实践中也造成了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对贪污、受贿罪主体界定上的不协调
(4)1997年3月修订后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概念及范围进行了重新界定
同时为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新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主体除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受贿罪的主体仅限于新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可以看出修订后刑法对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主体范围的界定较之1995年2月的《决定》要宽,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