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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管理局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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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页共5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共5页房地产管理局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侯希斌孟宪文【要点提示】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人民法院在何种情况下能受理房屋承租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界定承租人公房使用权的性质?其使用权的价值如何确定?【案情】原告:王胜玲被告:徐州市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开发公司)、徐州市房产管理局(简称房管局)原告王胜玲系徐州市原夹河前街12#-1-105室直管公房的承租人,房屋建筑面积为49.28平方米,使用面积32平方米,结构为砖木三类型,该房屋出租人系徐州市泉山区房地产管理处。王胜玲与徐州市泉山区房地产管理处于1998年11月24日起建立公有住房租赁关系。后经徐州市泉山区房地产管理处同意,王胜玲用该房经营悦来小吃部,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月租金由30元变更为400.10元,王胜玲分别于2000年8月17日、2000年12月27日取得了卫生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合同经过工商部门及监理机关鉴证审批。租赁期间为2001年6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注:2006年9月12日,徐州市泉山区房地产管理处为王胜玲出具的证明确认,该房屋王胜玲享有永久使用权,租约系每两年续签一次。)在王胜玲承租期间,经泉山区房地产管理处同意,王胜玲将其承租房屋转租给李荣经营,租金为每月1600元。2001年10月12日,徐州房管局(甲方)与开发公司(乙方)就包括王胜玲承租房在内的夹河前街一带房屋拆迁签订《徐州市直管公房拆迁产权退赔协议书》,而未与承租人王胜玲达成协议。2002年1月,被告开发公司将王胜玲承租的房屋拆除,被告开发公司按每平方米1100元向被告房管局支付了部分补偿款。对承租人王胜玲未进行补偿安置。2003年10月至2004年2月5日期间,原告王胜玲多次就房屋拆迁问题要求徐州市建设局进行行政裁决无果的情况下。于2004年3月22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4年6月18日作出(2004)泉行初字第3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徐州市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王胜玲于2004年2月5日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4年7月6日,徐州市建设局以申请裁决前该房屋已灭失,裁决失去依据,且申请裁决时已经超过了规定的申请期限为由,作出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2004年8月6日,原告王胜玲以开发公司为被告,向徐州市泉山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开发公司对被拆除房屋进行安置。本院以拆迁时双方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原告主张安置补偿的权利应当申请行政仲裁为由,裁定驳回王胜玲的起诉。2006年初,王胜玲就(2004)泉行初字第364号行政判决书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复查于2006年4月18日作出(2006)徐行审监字第3号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王胜玲合法承租的本市夹河前街12号-1-105室房屋,与拆迁单位未能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达成一致意见时,拆迁单位即强行对房屋进行拆除,侵犯王胜玲合法的民事权益,王胜玲可以依法就该强行拆迁行为向管辖地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6年8月29日,王胜第2页共5页第1页共5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2页共5页玲向泉山区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上述两被告签订的《拆迁产权退赔协议书》中涉及原告房产的货币安置的部分无效,由原告对夹河前街12-1-105室进行产权买断;被告开发公司就地或易地赔偿原告与夹河前街12-1-105室营业房同地段、同面积营业房一处或赔偿原告500000元;被告开发公司赔偿原告经营损失86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开发公司辩称,2004年原告就以拆迁安置纠纷为由起诉到泉山区法院,被依法驳回了起诉。此次立案案由仍是房屋拆迁安置纠纷,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同时未达成拆迁协议的纠纷也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并非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且被拆迁房屋系营业用房,应当有证据加以证明;当时徐州市政府的拆迁政策是货币安置,我公司和被告房管局之间根据市政府的拆迁政策精神签订了《徐州市直管公房拆迁产权退赔协议书》,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对其实施安置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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