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员知情权调研报告一般认为,“知情权”(therighttoknow)一词来源于美国ap通讯社专务理事肯特·库勃在1945年1月的一次演讲,其含义即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从另一方主体依法了解与自身利益相关信息的权利和自由。随着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五种情形”作为试点工作的新的着力点,人民监督员知情权保障的重要性凸显出来。据统计,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全国检察机关每年都有80%以上的试点院“五种情形”的监督为空白。知情权是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必要前提,可以说,人民监督员知情权得不到保障,“三类案件”的监督就不会有很好的效果,而“五种情形”根本就无法监督。保障人民监督员知情权有利于调动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热情,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的案件质量和办案水平。因此,探讨人民监督员知情权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我们认为,人民监督员的知情权,就是指人民监督员基于特定的身份和地位,为实现对“三类案件”、“五种情形”的监督职能,所应当享有的了解和掌握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相关情况的权利和自由。一、当前在保障人民监督员知情权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1.缺乏法律的有效保障。人民监督员制度尚处于试点探索阶段,还没有通过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目前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明确依据还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和《规则》),缺少明确的法律支撑。就在这《规定》和《规则》中,对人民监督员的知情权也缺乏明确的刚性的规定。2.缺乏坚实的服务平台。虽然《规定》明确在各级检察院建立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作为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已三年多,但至今有的地方机构仍没有设置或人员不能到位,有的地方配置的人员素质不高或年龄太第1页共7页大,人民监督员缺乏很好的知情服务平台。3.缺乏具体化的制度。在《规定》和《规则》中,对人民监督员监督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则规定,但不是很具体,特别是“五种情形”方面,人民监督员制度设计者“考虑到在实践中知情的渠道是多种多样的,即使规定得再细,仍然很难一一列举,相反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知情权。”①设计者的这种忧虑,直接导致具体化制度的严重缺失,可以说,眼下对人民监督员知情权的保障迫切需要具体化的制度和相关的配套措施。4.部分人民监督员履职意识不强,缺乏知情的动力。由于检察机关对人民监督员不参加监督活动的行为,没有相应的制约措施,这使部分人民监督员,缺乏参加监督活动的原动力和约束力,常因各种原因和借口而不参加监督活动;有些人民监督员只满足当“荣誉监督员”,主动监督意识薄弱;有些人民监督员认为自己身份低,自感“人微言轻”,认为监督的最后结果还是由检察机关决定,说了也等于白说;有些人民监督员认为,自己虽然可以行使职权,但毕竟是由检察机关选任的,主要还是应服从“大局”等等。这些错位的角色观,使得一些人民监督员不愿或不敢履职,在监督过程中,或者一言不发,或者离题万里,无从谈起重视和保障自己的知情权。5.认识上存在误区。“五种情形”作为试点工作的新的着力点后,人民监督员知情权保障的重要性凸显出来,很多人进行了多方面的探讨,对监督“五种情形”迫切需要保障人民监督员知情权形成共识,但却有很多人忽视了“三类案件”的监督同样需要保障人民监督员知情权。二、保障人民监督员知情权的对策1.立法保障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经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知政是参政、议政的前提,因此,知情权在我国宪法中是有隐含规第2页共7页定的。建议把“要保障人民监督员享有充分的知情权。”作为原则性的规定写入相关法律,如《刑事诉讼法》等,在立法方面应当明确这一点。2.机构保障对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的人员及设施配置,体现了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重视程度,应该对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进行规范化建设,要充实力量,配齐人员,改善办公条件。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