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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与南非共和国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VIP免费

中华民国与南非共和国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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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中华民国与南非共和国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颁布部门】【颁布时间】1994-02-14【正文】中华民国与南非共和国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1鉴于中华民国政府与南非共和国政府确认两国政府与人民间暨存之友好关系;复鉴于中华民国政府与南非共国政府咸欲缔结一项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中华民国政府与南非共和国政府爰经议定下列条款:壹协定范围第一条适用之人本协定适用于具有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居住者身分之人。第二条适用租税一本协定适用于代表缔约国或其政府所属机关就所得及财产交易所得所课征之租税,其课征方式在所不问。二本协定所适用之现行租税:(一)在中华民国1营利事业所得税2综合所得税(以下称“中华民国租税”)(二)在南非共和国1正常税2非居住者股东税(以下称“南非租税”)三本协定亦适用于签订后新开征或替代现行各项租税,而实质上与现行租税性质相同之其他租税。四双方缔约国之主管机关应于历年度结束时,相互通知对方有关其本国税法之变更,如因此项变更,有修正本协定任一条文之必要,而不影响本协定之一般原则时,可经双方同意,以外交换文方式为之。贰定义第三条一般定义一除依文义须另作解释外,本协定称:(一)“中国”,系指“中华民国”,就地理之意义而言,包括其领海,及依国际法规定有权行使独立主权及管辖权之领海以外区域。(二)“南非”,系指“南非共和国”,就地理之意义而言,包括其领海,及依国际法规定有权行使独立主权及管辖权之领海以外区域。(三)“一方缔约国”及“他方缔约国”,依其文义系指中国或南非。(四)“人”,包括个人、公司及为租税目的而视同实体之其他任何人之集合体。(五)“公司”,系指公司组织或为租税目的而视同公司组织之任何实体。(六)“一方缔约国企业”及“他方缔约国企业”,系分别指由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所经营之企业及他方缔约国之居住者所经营之企业。(七)“主管机关”:1在中华民国,系指财部赋税署署长或其所授权之代表。2在南非,系指内地税局局长或其所授权之代表。(八)“国际运输”,系指于一方缔约国境内有实际管理处所之企业,以船舶或航空器所经营之运输业务。但该船舶或航空器仅于他方缔约国境内经营者,不在此限。(九)“国民”,系指1具有任何一方缔约国国籍之个人。2依各该缔约国现行法律规定,取得其身分之法人、合伙组织、社团及其他实体。二未经本协定界定之名词,适用于任何一方缔约国境内时,除依文义须另作解释者外,应具有各该缔约国与本协定所适用租税有关法律之意义。第四条财政住所一本协定称:(一)“中华民国之居住者”,系指中华民国税法规定具有居住者身分之人。(二)“南非共和国之居住者”,系指经常居住于南非之个人及于南非有管理处所之法人。二个人如依前项规定同为双方缔约国之居住者,其居住者身分决定如下:(一)如于一方缔约国境内有住所,视其为该缔约国之居住者。如于双方缔约国境内均有住所,则视其个人及经济利益较为密切之缔约国之居住者(主要利益中心)。(二)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之缔约国不能确定,或于双方缔约国境内均无住所,视其为有经常居所之缔约国之居住者。(三)于双方缔约国境内均有或均无经常居所,视其为具有国民身分之缔造国之居住者。(四)如均属或均非属双方缔约国之国民,由双方缔约国之主管机关共同协议解决。三依第一项规定,个人以外之人如同为双方缔约国之居住者,视其为实际管理处所所在地缔约国之居住者。第五条固定营业场所一本协定称“固定营业场所”,系指企业从事全部或部分营业之固定场所。二“固定营业场所”包括:(一)管理处。(二)分支机构。(三)办事处。(四)工厂。(五)工作场所。(六)矿场、油井、采石场或其他自然资源开采场所。(七)建筑工地、建筑、安装或装配工程,其存续期间超过十二个月者。三“固定营业场所”不包括:(一)专为储存、展示或运送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而使用之设备。(二)专为储存、展示或运送而储备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三)专为供其他企业加工而储备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四)专为该企业采购货物、商品、或搜集资讯而设置之固定场所。(五)专为该企业广告宣传、提供资讯、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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