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垄断法》对外资并购规制之分析姜山赫铭泰律师事务所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之后,大多数国家表示谨慎欢迎,但有境外个别媒体称“中国反垄断法只反外企,不反内企”。笔者认为这种言论是对我国《反垄断法》的误解。因此,本文结合外国反垄断立法经验,分析我国《反垄断法》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制。一、《反垄断法》对外资并购的立法背景我国《反垄断法》第31条规定了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应当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交的草案中没有这一条规定。在常委会审议中,有些委员、人大代表和相关部门提出的主要理由是,近期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时,在国家金融安全,国家产业安全、国防安全、国家能源安全和文化安全等方面问题比较突出,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除应依法律规定进行反垄断审查外,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建议被采纳。二、反垄断法对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意义中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一部既符合国际惯例,又符合中国特色的反垄断法,给境内外企业提供一个公正、公平、公开和有序的竞争环境,这不仅有利于完善我国经济法制环境,也有利于我国的经济进一步融入全球化,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中均规定了“产业准入”制度。外资项目要由商务部和地方政府审批,重点项目还要经过国家发改委审批。如2003年《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中规定了“维护公平竞争和国家经济安全”;2006年《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中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2006年《利用外资“十一五”规划》指出:“我国将加强对外资并购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行业重点企业的审查和监管,确保对关系国家安全和国计民生的战略行业、重点企业的控制力和发展主导权。”国资委部署的军工、石油、电信等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七大行业,以及装备制造、汽车等基础和支柱性产业涉及的九大行业,国有经济保持控股,国有资本对其中的重要企业绝对控股或有条件地相对控股。因此,我国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涉及国家经济安全问题时,依据上述部门规章规定的市场准入制度来把关。但是,这些规定均是国家各部委的部门规章,其效力较低,且不尽完善,显然不能发挥《反垄断法》保护市场竞争的重要职能作用。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标志着以法律的形式规范市场竞争,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实现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创新利用外资方式、优化利用外资结构,发挥利用外资在推动自主创新、产业升级、区域协调发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的对外开放政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三、外国反垄断法对外资并购规制的立法经验在西方国家,反垄断法被称为“市场经济的宪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由于外资并购行为容易对本国市场形成垄断,因此,各国一般都对外资并购行为进行干预。这种干预主要表现在外资并购时反垄断审查和国家安全审查。比较各国的反垄断立法经验,有以下共同特点。(一)界定禁止外资进入的行业或产业领域1890年美国颁布了《谢尔曼法》,该法是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法,从而也被称为“世界各国反垄断法之母”。1914年美国又颁布《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作为《谢尔曼法》的补充。1950年颁布《国防产品法》,1988年美国又制定了《埃克森——佛罗里奥修正案》,成为美国规制外资并购、保护国家安全的基本法。2007年7月26日美国总统签署了《2007年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这是对《埃克森——佛罗里奥修正案》的进一步修订。该法案进一步加强了对外国企业在美投资的审查规定。美国反垄断法禁止外国人或由外国控制的公司在自然资源和能源、原子能、电力、采矿、通讯等方面投资。法国反垄断法将出版、公路运输、车辆租赁等列为禁止外资进入的行业。(二)对重点行业的外资并购实行政府监管和国家安全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