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企业并购分立免税规则的探讨[摘要]企业资产与产权重组是当前企业改革的重点,也是构建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途径。对符合权益持续性的企业并购、分立给予免税待遇是世界各国通行的税收惯例但是过于笼统的免税规则往往导致滥用税收优惠,从而引发无谓的经济效率损失。建议在借鉴发达国家免税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对企业合并、收购、分立的免税规则,并规定反滥用措施的具体做法。[关键词]并购;分立;免税规则:“蝴蝶”重组企业并购分立重组是存量资本优化整合的有效方式之一。税收规则的制订者认为企业以股权进行资产并购和股票并购之时并不是课税的好时机。其目的一般是为了改善有关企业的结构,不是为了获取当期收益。在约瑟夫。A.佩契曼的《美国税收政策》中指出:“税法准许公司通过兼并、收购、分立以及其它办法重组,而不需要确认它们这种变化是否导致盈利或亏损。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保证公司可以用灵活多样的形式来安排自己的经营事务,而不致因采用了这种重组程序而产生税收义务。”[1]如果对企业的这种优化行为或程序予以课税,无疑影响了微观经济主体(纳税人)的正确选择,违背“税收中性原则”。我国给予免税待遇的企业重组共有四种类型,即整体资产转让、整体资产置换、合并与分立,但是并没有细节性的明确规定获得免税待遇的具体要求。笔者认为这种模糊不清的、表面化的规定弊端很大。在纳税人的税收筹划中,产生税收利益的不同重组方式难易程度不同,对不同重组类型制定相同的税收规则易于促成避税动机。建议我国针对不同的重组类型,细化免税规则。一、企业并购的免税规则在我国,免税合并的具体要求是:在合并过程中,被合并企业或股东接受的支付款当中,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则企业不确认转让所得或损失。此外,并没有细节性的规定。对此,笔者建议将充分的免税优惠政策与严格的反滥用规则结合在一起。充分的免税优惠政策表现在:第一,相应放宽非股权支付比例,例如50%以下是可以接受的。因为企业通过合并形式新设或存续是根据《公司法》依法进行的,它的法律性要求强;而且在合并当中,被并公司的存货、可折旧资产、资本性资产、盈余公积和留存收益、亏损结转、债务等都作完全转移,利益的关联性极强,这几乎很难成为仅出于税务筹划目的而选择的重组方式,尤其是它致使其中一个公司(吸收合并)或两个公司(新设合并)失去法人资格。同时,支付的非股权报偿应当区别对待。对买断少数权益股东(运用“法定反对意见权力”,反对免税合并的股东)的非股权支付,视为股票出售而确认转让所得;对均匀支付给各个股东的非股权支付,视为股息分配。第二,明确无论是选权股票还是非选权股票都是符合要求的。在近几年,出现了以应用日益广泛的衍生金融工具模拟股票所有权效应,并允许股东实际上转移所有权的经济归宿给他人,用以交换债券类报偿如果股东在这一过程中很大程度地消除了持有者在股票利得或亏损方面的风险,那么就视为发生了股票销售处理(美国1997年的税收补充规定)。第三,明确可转换优先股符合持续性要求。虽然债券类股票和可转换债券不能作为免税交易的支付手段,可转换优先股却是可以使用的手段。但是如果处置了这些优先股,那么要确认一般性所得(普通所得),而不能适用资本利得待遇。严格的反滥用规则表现在:第一,增加分步交易整体化要求。明确“历史”股东才可以获得免税待遇,不包括最近期间才购买被合并公司股票的股东,他们也许是看到了公司兼并的可能性才决定购买;明确股东持股期(合并之后三年)交易步骤的整体化。第二,合并亏损公司时,对其税损的结转加以限制。我国对亏损公司的吸收合并是可以获得免税待遇的,这与西方发达国家的限制使用税损是有区别的。在加拿大,参与合并的公司必须出具证明通过“偿债能力测试”的财务报表,否则,不能获得免税待遇,该测试的目的是为了限制合并一些处于财务困境的公司,以获得超额亏损的结转。[2]在美国,如果盈利公司兼并亏损公司而导致亏损公司大股东(持股5%以上)发生的权益变动超过了50%(回溯合并前三年期间的任一时间,大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