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二元课税模式及其政策取向基于“机构、场所”概念的分析(上)崔威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1981年中国所得税体制建立伊始,中国就采用了一种二元体制对外商在境内投资行为进行征税
粗略地讲,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的外国企业,在应纳税所得额(包括扣除)方面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子公司适用同样的规定,以其从事经营的净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
未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的外国企业,其来源于中国的所得以毛收入为应纳税所得额,并以预提的方式纳税
究竟以净所得还是毛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取决于该项所得是否与外国企业在中国从事经营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
《企业所得税法》第3条以相当复杂的表述体现了此种区分方式: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本文旨在阐明:尽管“机构、场所”这一概念已有26年的历史,中国税法在很大程度上却未对其内容和目的予以审视,而与其相联系的一些非常重要的政策选择也未得到正视和分析
这是一个过去未能阐明、现在也非轻而易举就能阐明的概念,因为没有哪种现存的解释方法明显符合中国的政策需要
“机构、场所”经常与国际所得税协定中“常设机构”一概念相混淆
不认真区分国内税法的概念与协定的概念的情况并不仅仅出现在中国
国际税收人士在谈及其他国家的国内法规定时,即使他们讨论的是依据东道国国内税法的规定某项所得是否应以净所得纳税,而且是否有税收协定可适用尚不明确时,也常常用“常设机构”一词
这种混淆并不是一种无害的技术错误
它不免会给人带来一种印象,即如何设计二元外商境内投资体制有一个国际标准,各国仅在适用该标准的细节方面有所差别,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