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采访报道与隐私权冲突的思考近年来,因新闻采访报道侵犯他人隐私权而引发诉讼的案例日益增多,由于我国的新闻法尚未出台,保护隐私权的法律规定也不尽完善,审判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往往意见分歧较大。众所周知,真实性是新闻的生命和首要原则,因此,越是真实的信息,就越符合新闻的要求,但是对于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采访越深入,报道越真实、越具体,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就越严重。隐私要“不为人知”,而新闻要“广为人知”,这就构成了二者的冲突。笔者认为,可以确定以下的一些基本原则,作为解决处理新闻采访报道与隐私权冲突问题的依据,其中一些原则还可以作为抗辩事由,当新闻采访或报道被诉侵权时,如果具有正当的抗辩事由并被法庭所确认,则新闻媒体将被免除责任。(1)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在现实中,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法律应当准许将他人的个人信息和活动公之于众。对此,马克思曾经有过一段相关的论述:“报刊有责任揭示一般的情况,但是我们认为它不应该揭发个别的人;指出个别的人,只有在不这样做就不能防止社会的某种祸害,或者事情在整个政治生活中已经公开,因而揭发一词在德文中已完全失去原意的时候,才是必要的。”在新闻采访和报道中,涉及他人隐私时,如果能够证明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作为抗辩事由。特别是对一些违反法律和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国外称之为“违反公序良俗”)的活动进行采访报道时,就是因为这种采访和报道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因而在法律上得到保护。(2)公众关切与知情权原则。公众关切又可以称作为“合理公众兴趣”。而所谓知情权(therighttoknow),这一概念的含义最初是指民众享有了解政府以及官员的情报、信息的权利,现在则一般采用广义的理解,指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的权利,不仅包括了解政府事务、社会事务的权利,还包括了解自己的事务以及合理正当感兴趣的他人事务的权利。新闻媒体的职责就是将社会已经发生的和正在发生的真实的事实,告知公众,以满足公众的合理兴趣和知情权。因此这一原则的含义就是,如果新闻媒体报道的出发点是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报道内容属于公众关切之内容,并且没有超出合理正当的范围,就不应当认为是侵权。美国有很多这样的判例,例如:某男青年因涉嫌偷窃而被警察逮捕,当地电视台摄下了被捕时的情况并播放,后来这个男青年被释放,警察局承认捕错了人,由此引发隐私权诉讼。但法庭驳回了原告,因为原告未能举证说明这个事情是严重不合理的、莫须有的、冒犯性的侵害隐私。法庭指出:此案发生在酒吧,原告处在公众知晓的事件之中,被告有权对此事加以报道。虽然这与原告意愿相反,纯属非意愿性,但仍可报道。上述判例确定的公众关切、知情权与隐私权界限的原则,有一定借鉴参考意义。但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判例中往往将新闻价值与公众关切、公众合理兴趣的概念相联系,我国亦有学者建议引入“新闻价值”的概念作为新闻被诉侵权(包括侵害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时的抗辩事由。笔者认为,“新闻价值”这一标准本身带有模糊性,以此作为辩护理由,难以避免新闻媒介滥用此项权利,对任何事情均可能以其具有“新闻价值”为由进行采访和报道,而不能排除为了满足某些读者、听众、观众的猎奇心理和追求轰动效应,有的甚至出于不可告人的个人目的,放任了对隐私的侵害。有时尽管新闻记者在主观上并无恶意,但为了追求新闻作品的真实性和可读性,也报道了不该报道的隐私内容。笔者的观点是,不宜以新闻价值作为抗辩事由,以公众关切和知情权原则作为抗辩事由更为妥当。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并非公众感兴趣的一切事务都有权接近或者知晓,只有那些合理的兴趣方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障。某一兴趣合理与否,其判断标准应当取决于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在一个社会居于主导地位的伦理道德规范。(3)公职人员和公众人物隐私克减原则。公职人员(国外一般称为政府官员或公众官员)、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克减,是世界各国处理新闻采访报道与隐私权冲突问题的一项普遍原则。笔者认为尽管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但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我国。所谓公职人员,包括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