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经济公益诉讼”的实体法基础[内容摘要]因为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特殊关系,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必须说明其实体法基础
文章从经济法特殊的义务规范——市场主体对社会的义务入手,论证了“社会”这一新型法律关系主体的新型权利——社会权,提出社会权司法救济的最佳选择应当是公益诉讼,而不是私益诉讼
[关键词]经济法律;社会义务;社会权利;公益诉讼公益诉讼近年来不仅成为法学理论界研究的热点,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成为法院立案和审判工作所直接面对的一种新型案件类型
尽管公益诉讼案件在我国“屡诉屡败”,但那些关心社会正义的人们仍“屡败屡诉”,这充分暴露出在我国对社会公共利益救济途径的缺失和人们对“公益诉讼”所寄予的厚望
公益诉讼在我国之所以步履艰难,原因可能主要有两个方面:从立法上看,目前,“公益诉讼”在我国尚缺乏诉讼法支撑,现行民事、行政诉讼立法只是规定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才可以向法院起诉;同时,在理论上,“公益诉讼”的实体法基础并没有被完全揭示出来
作为中国第一位出版公益诉讼专著(1)和发表公益诉讼学术论文的学者(2),本人有责任尝试着说明公益诉讼的实体法基础,尽管没有十足地把握
限于篇幅所限,笔者这里重点论述经济公益诉讼(3)的实体法基础
本文将从经济法规定的一种新型义务——市场主体对社会的义务展开论述
一、经济法规定了市场主体(4)对“社会”的义务英国学者哈特曾提出一个著名的法的概念:法是设定义务的规则(主要规则)和授予权力的规则(次要规则)的结合
(5)在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上,理论界有不同的‘本位观,如权利本位说、义务重心说、权利义务一致说等等
笔者研究经济公益诉讼的实体法基础是以“义务重心说”为逻辑起点的,因为虽然民法的立法特点是以授予权利为主,但属于公私混合法性质的经济法同刑法的类似之处是比较多的规定主体的义务,并通过规定义务人的义务折射出权利人的权利
如我国《反不正当竟争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