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为了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障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法律,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经济、社会和慈善事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深圳经济特区内从事慈善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第三条(慈善事业的界定)本条例所称慈善事业,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不以营利为目的开展的下列活动:(一)预防、减轻和救助自然灾害、生态灾难、工业灾难、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意外灾难和突发事件所造成的损失和影响;(二)帮助改善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失业人员、贫困学生、困难家庭等社会群体和个人的基本生存和发展困难,提供精神抚慰、开展法律援助的活动;(三)资助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社区服务、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活动;(四)帮助促进城乡社区发展和环境保护;(五)依法开展的其他慈善活动。第四条(方针和原则)坚持国家支持、政府推动、社会主导、居民参与的慈善事业发展方针。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自愿、和公开透明的原则,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和受益人的人格尊严。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发展规划)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作为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土地规划。政府鼓励和促进慈善组织的发展,倡导树立慈善品牌意识,提高慈善组织的服务水平和经营能力,建设廉洁、透明、专业、高效的慈善运营体系。第六条(主管部门)市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慈善事业发展工作。区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慈善事业发展工作。市、区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社区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职责。第七条(联席对话机制)市、区政府应建立购买公共服务、资助补贴和表彰奖励等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制度,以及公平、公开、公正进行的保障机制和标准体系;建立与慈善组织的联席对话机制,与慈善组织在社会建设中形成良好的伙伴关系。第八条(人民团体的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人民团体,应当支持和开展慈善活动,共同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第九条(慈善文化建设)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建设,鼓励和支持弘扬慈善文化的艺术创作,创造有利于慈善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和氛围。学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学生传授慈善知识,培养慈善理念。学校开展的慈善活动,应当与学生的年龄、智力发展状况相适应。高等院校、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应当加强对慈善文化的研究。第二章慈善组织第十条(慈善组织的界定)本条例所称的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本条例规定的慈善事业为宗旨和使命的非营利性、民间性社会组织。慈善组织根据组织性质可分为社团法人组织、财团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社团法人组织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慈善活动的社会组织;财团法人组织指为了实现章程规定的慈善使命而管理和使用财产的没有成员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指依法履行备案手续且未获得法人资格的慈善组织。第十一条(慈善组织的设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设立慈善组织,政府鼓励符合法人登记条件的慈善组织依法进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三名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联合发起设立社团性质的慈善组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独立或者联合其他组织或个人发起设立财团性质的慈善组织。慈善组织应根据其宗旨和使命制定慈善组织的章程,根据章程推举一名负责人,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已履行备案手续的慈善组织可以正常运营,其备案时取得的备案回执可以作为税务登记的凭证。第十二条(慈善组织的法人登记)慈善组织应在备案运营满一年后的一个月内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备案运营期间也可以申请登记注册。申请登记注册应提交申请书、慈善组织章程、使命、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主要办公地点证明等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