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控机床买卖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7年5月28日签订的“关于合同7—1—95M002之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1997年8月25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7—1—95M002号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以下分别称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争议案
本案适用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
1997年10月9日,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和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与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原定于1997年12月12日上午9时在深圳分会所在地深圳市深南中路59号1栋17层仲裁庭开庭审理,后因故延期至1997年12月19日上午9时开庭
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庭审
仲裁庭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和辩论,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
庭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补充材料
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查明事实
1998年2月7日—9日,仲裁庭在M市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并于1998年2月9日下午聘请专家在申请人处进行现场设备调试,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场
1998年3月2日,深圳分会秘书处收到专家对设备调试的意见书,并于3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寄出了意见书
依据仲裁规则第57条的规定,仲裁庭于1998年3月12日,作出中间裁决如下:被申请人于中间裁决作出之日起60天内,对中间裁决内所述质量问题通过维修办法进行修复,恢复设备功能,并协助申请人对设备进行最终验收
在仲裁庭的要求下,根据仲裁规则第52条的规定,深圳分会秘书长两次决定延长本案的裁决期限至1998年12月9日
被申请人对设备进行了修复,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修复后的设备意见不一,仲裁庭决定会同专家对修复后的设备进行检查,1998年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