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法官化解社会矛盾能力的司法对策社会矛盾的无限性与司法解决的有限性这一矛盾日益凸显。法官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司法公正的实现程度。社会转型时期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要求法官不断提高纠纷化解能力,以积极回应民众对司法的特殊需求。新时期、新任务、新要求对法官的纠纷化解能力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正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化解社会矛盾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高法官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成为我国法治进程中不可回避的命题。思考一:是否具有契合形式理性与实质正义的能力?社会转型时期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在历史的惯性下,民众依照遵循着原有的理念和规则进行生活、工作和学习。因此,具有法律前瞻性的程序公正、严格规则等理念尚不能得到民众的认可和遵守,难以真正进入社会生活,实体正义依旧表现为民众的终极追求。由于对我国国情及传统文化认识不足,司法未能妥善融合传统文化优质内核与西方现代法治要义,导致审判实践中法官常常在现代法治与传统审判之间无所适从。有时过分追求符合现代审判思维理性的形式理性,强调法律真实和司法被动性。“因为司法部门比其他任何机关都更倾向于形式合理性……而且处理的程序、手段和形式也要使人无懈可击。”例如,2001年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设置了举证时限制度,对于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证据,法官可以不采信该证据。然而,社会转型时期民众对法治认识、举证能力等均未达到相应的程度,裁判形成后当事人仍不断申诉,司法裁判面临来自社会公众的普遍质疑。可见,对“重实体,轻程序”的矫枉过正,虽然使裁判结果有依有据,但却难以得到社会主流价值的认可。我国各地的经济社会发展阶段很不平衡,既有司法软硬件设施较为齐全发达城市地区,也有法律难以进入的传统乡土社会,有的当事人诉讼能力较高,而大部分农民的文化素质则相对较差。这注定司法不能仅是形式理性的,甚至也不是实质正义的,只能依靠法官在具体的环境和个案中进行权衡。从总体上看,我国公众的法律素质普遍不高,因此平衡方向主要是强化实质正义的因素,使裁判符合基本形式合理性的同时,获得民众的广泛认同。例如,在举证时限方面,不能拘泥于形式理性的束缚,要充分认识到设置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证据突袭,平衡攻防手段,对当事人因诉讼能力的原因逾期提交的证据,法官应以实质正义为引导,对证据予以认定,从而使法律事实更接近客观真实。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以“保证当事人在首都法院打一个公正、明白、便捷、受尊重的官司”为目标,较好地处理了形式理性与实质公平问题,切实化解社会矛盾,取得了社会各级的理解与支持。在法治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型过程中,法官应理性把握传统与现代的契合点,具备统一形式理性与实质正义的能力,从而使裁判既具有法治的合理性,又能获得民众的普遍认同。思考二:是否具有协调法律规则与社情民意的能力?从程序的角度来看,司法运作也是法定程序的具体展现过程,这一过程确保了纠纷在法的空间内解决。因此,现代司法强调法官恪守法律规则,以法律思维为职业思维。以“法律至上”为思维定势,其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秩序的统一性。但另一方面,司法裁判又并非以法律规则为唯一归依,社会中的习惯、惯例、风俗等社会规范从来都是社会秩序的一部分,也是法治的构成成分。因此,法官裁判案件是多元价值的互动及妥协,是将“法律规则”、“社情民意”、“理性”、“经验”等多种元素进行熔炼的过程,而不仅仅是像自动售货机那样简单机械地制作裁判文书。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多方面的复杂的法律与非法律问题,这些问题如果处理不好,不仅不能正确处理案件,而且会导致其他不利后果的发生。以笔者所在的法院为例,近几年来,年轻化、高学历的法官份额大幅提升。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学院派的年轻法官更加推崇法律至上,偏爱于以“三段论”的方式简单判决,缺乏对社情民意的了解和把握,通常置社情民意于不顾,使司法的结果难以得到民众的认可。法律规则与社情民意之间既有一致的地方,也有相互冲突的地方。法官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关键就是要处理好法律适用中情理因素的考量问题。因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