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法官化解社会矛盾能力的司法对策社会矛盾的无限性与司法解决的有限性这一矛盾日益凸显
法官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司法公正的实现程度
社会转型时期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要求法官不断提高纠纷化解能力,以积极回应民众对司法的特殊需求
新时期、新任务、新要求对法官的纠纷化解能力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正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化解社会矛盾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高法官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成为我国法治进程中不可回避的命题
思考一:是否具有契合形式理性与实质正义的能力
社会转型时期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在历史的惯性下,民众依照遵循着原有的理念和规则进行生活、工作和学习
因此,具有法律前瞻性的程序公正、严格规则等理念尚不能得到民众的认可和遵守,难以真正进入社会生活,实体正义依旧表现为民众的终极追求
由于对我国国情及传统文化认识不足,司法未能妥善融合传统文化优质内核与西方现代法治要义,导致审判实践中法官常常在现代法治与传统审判之间无所适从
有时过分追求符合现代审判思维理性的形式理性,强调法律真实和司法被动性
“因为司法部门比其他任何机关都更倾向于形式合理性……而且处理的程序、手段和形式也要使人无懈可击
”例如,2001年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设置了举证时限制度,对于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证据,法官可以不采信该证据
然而,社会转型时期民众对法治认识、举证能力等均未达到相应的程度,裁判形成后当事人仍不断申诉,司法裁判面临来自社会公众的普遍质疑
可见,对“重实体,轻程序”的矫枉过正,虽然使裁判结果有依有据,但却难以得到社会主流价值的认可
我国各地的经济社会发展阶段很不平衡,既有司法软硬件设施较为齐全发达城市地区,也有法律难以进入的传统乡土社会,有的当事人诉讼能力较高,而大部分农民的文化素质则相对较差
这注定司法不能仅是形式理性的,甚至也不是实质正义的,只能依靠法官在具体的环境和个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