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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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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大同市【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3-06-14【生效日期】2003-06-14【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大同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03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2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3年4月25日审议通过的《大同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5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6月1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证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和实施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第三条第三条建筑安全生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和劳动者遵章守纪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第四条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筑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依法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一)负责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前的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建设项目开工安全审查登记表,对建筑工程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二)负责建筑工程项目安全达标检查,为达标项目颁发安全文明工地证书;(三)按有关规定组织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四)负责查处建筑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参与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五)负责指导县(区)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五条第五条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支持施工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施工安全先进经验及安全防护技术,促进施工安全管理科学化、标准化和规范化。第六条第六条对在建筑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建设及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第七条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工程的地质勘探、地下管线设施资料。第八条第八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第九条第九条设计单位的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第三章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责任第十条第十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筑施工企业应持相应的建筑安全资格证明、中标通知书和施工组织设计按规定向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项目开工安全审查登记表,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工。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项目经理是本项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采取专项安全技术措施。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项目的技术和安全负责人必须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对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建筑安全生产标准和规范,采取有效措施,配备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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