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常务会议通过最终稿XX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XX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XX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XX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市长曹勇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XX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应当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改善道路通行状况,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根据需要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车用优质燃油、燃气、电力等新能源。第四条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质量技术监督、交通、价格、财政、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第1页共6页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投诉和举报的联系方式,受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工作。第二章预防与控制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信息互通机制。第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符合本市执行的新购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型目录。第八条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核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新车入户、外地转入、安全技术检验等业务时,应当查验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第九条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市内转户的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户手续。外地转入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公布的车型目录,并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入手续。第十条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第十一条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要求,可以对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段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第2页共6页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本市XX县区车用汽油、柴油、天然气等加油(气)站的油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排放标准,并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加油机的过滤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第十三条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证在用机动车及其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第十四条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第三章检测与监督第十五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相应的检测资格。第十六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二)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三)实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递相关检测数据,并接受监督;(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并如实出具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