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解散的原因及程序解散的原因所谓解散,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作为经济组织,由于企业章程或法律规定的特定事面发生等原因,不能继续存在而终止其经营活动,并开始处理未了结事务的法律行为。解散为清算的起点,企业的解散并不等于法人资格的消灭,企业的法人资格在解散之后的清算过程中仍继续存在,直到清算完结。关于企业的解散及其原因,国外有关法律对此有规定。德国、法国公司法及日本商法对股份公司解散的原因做了具体规定,如: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发生;公司经营的事业已经成就或者不能成就;公司的股东人数或者资本低于法定的最低数额;与其他公司合并;公司破产;政府主管部门下令解散等。英国公司法将公司的解散分为自愿结业、强制结业、在法监督下的结业。所谓自愿结业。所谓自愿结业,是指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业已届满,或者依公司通过的特别决议而宣告结束公司业务。这时,公司可自行指定清算人,清算人可独立行事。所谓强制结业,是指在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等的情况下,法院有权依债权人或者股东的申请,下令公司结束其业务。这时,由一名破产事务官充分临时清理人。法院在适当时机另行指定清算人,在法院监督下的结业,是指在公司决定自愿结业时,在某些情况下,法院有权下令这种自愿结业须在法院的监督下进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有相应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4条规定:“合营企业如获至宝生严惩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97条规定: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⑴合营期限届满;⑵企业发生严惩亏损,无力继续经营;⑶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⑷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惩损失,无法继续经营;⑸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⑹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在地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在上述⑶的情况下,下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一方,应对合营企业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72条规定,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终止:⑴经营期限届满;⑵经营不善,严惩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⑶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⑷破产;⑸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⑹外资企业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外资企业如有上述⑴、⑶、⑷所在地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此外,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79条规定,解散事由是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也就是说设立公司可以是一种附解除条件或者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一旦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满,法律行为即失去效力,公司亦随之解散。发生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其效力是公司自动解散,无须股东会决议或者经股东会批准。我国《公司法》第109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解散:⑴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真凭实据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⑵股东大会决议解散;⑶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由上面这些规定可知,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企业解散的原因是很多的,导致企业解散的主要原因有如下几种情况:⒈企业经营期限届满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当在合营期满前6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出延长合营期限的申请。如果合营各方约定了合营期限,期限届满前又没有提出延长申请的,则合营企业应在期限届满时解散。企业存续期限届满在一些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中,是企业解散最常见的事由,也是企业章程的相对必要的记载事项。如法国、意大利、比利时等国的公司法或者明确规定公司存续的最高期限,或者要求公司章程对其作出规定。存续期限届满而又没有申请延长的,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