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申请登记审批一、法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主席令第74号发布)第三条第三款:“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XX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XX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XX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XX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XX省矿产资源管理条列》第十八条:“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第1页共3页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二)省规划XX县区内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为1000万吨以上的煤炭资源;(五)地热、矿泉水、稀土和对全省国民经济有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