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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非法经营罪的立法检讨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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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的立法检讨引言由于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7条所规定的投机倒把罪所包含的许多内容过于笼统,以至司法部门把一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违法活动都作为该罪来处理,而这在很大程度上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此外在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什么是投机倒把行为已难以界定。有鉴于此,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原来投机倒把罪进行了分解。新《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就是从原来的投机倒把罪中分解而来的。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有力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非法经营罪从投机倒把罪中分解出来后,现行刑法第225条采取列举方式规定了该罪的四种行为表现:(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八条规定)(4)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一、非法经营罪的概念由于新《刑法》对非法经营罪是采取列举式的方法规定其犯罪行为的,以至刑法理论界给非法经营罪所下的定义各不相同。主要由以下几种:(1)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注: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26页)(2)本罪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注:肖扬主编:《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47页)(3)本罪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它限第1页共19页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注: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978页)笔者认为,上述几种较具代表性的定义均值得商榷。首先,前两种定义都存在循环定义的缺陷,用“非法经营”解释“非法经营罪”显然属于同义语反复,违背了下定义的逻辑规则,根本不能使人清楚的理解这一罪名的准确含义;其次,“违反国家规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1与“非法”的含义基本相同,经营行为的违法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中已经很明了,不需要将两者同时使用在一个定义当中,否则违背了定义的简洁性;最后,第三种定义把新《刑法》第225条所列举的各种具体行为进行罗列,使定义显得冗长、繁琐,不符合定义所应具有的科学性与简洁性。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国家限制或者禁止经营的各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倒卖行为。二、非法经营罪的历史演进非法经营罪是97年新刑法设立的一个新罪名,其实它是由1979年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分解而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在向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刑法关于投机倒把罪的规定比较笼统,界线不太清楚,造成执行的随意性。这次修改,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对需要规定的犯罪行为,尽量分解做出具体规定。草案根据十几年来按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行为做出规定,有些已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破毁金融管理秩序罪中作了规定,这次规定,在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增加了合同诈骗、非法经营专营专卖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等犯罪行为规定。不再笼统规定投机倒把罪,这样有利于避免执法的随意性。”1979年刑法第117条规定:“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2页共19页根据规定,投机倒把罪是指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金融、外汇、金银、物资、工商管理法规,从事非法金融和工商业活动,破坏国家金融和市场管理,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之所以比较笼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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