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变更公诉罪名分析思考——以徐某交通肇事案为视角20XX年9月11日下午5时许,徐某在**县**镇过境街候客的湘n52155号中巴车上,趁该车驾驶员瞿某下车之际,擅自坐进驾驶室,并用瞿遗留在该车点火开关上的车钥匙将车发动,使该车撞进路边的一房屋内,致使站于公路边上的张某重伤及屋内的米某轻伤
20XX年12月31日,**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县法院提起公诉,经开庭审理,县法院认为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与控诉的犯罪事实不符,一审以徐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
徐某不服判决,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经开庭审理,20XX年6月3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审判机关是否可以径行判决变更指控罪名以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修正后的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二项明确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做出有罪判决
”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于法有据
如司法实践中的綦江虹桥案,检察机关以玩忽职守罪对第四被告人赵某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认为赵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合议庭采纳了辩护意见,但又认定其构成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不能变更指控罪名,其理由是:(1)违反了控审分离原则,法院变更控诉罪名有可能加重了被告人刑罚,其行为具有追诉性质,是职权主义诉讼方式的体现,混淆了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2)变相剥夺了被告人辩护权,使得辩方无法针对变更后的判决罪名进行有效的辩护
笔者认为,对于法院是否可以变更指控罪名应该视具体情况而定,不宜简单地全盘否定
首先,从控、辩、审三方的角色和地位来看,法院理应系有变更控诉罪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