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
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一二三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四五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二三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第1页共4页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四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1五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六条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二三执业许可证副本;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